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693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肆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明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張美雪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2693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月7日確定,105年1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傳真機等物(詳103年保管字第4375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美雪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
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7日為緩起訴處分,並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7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56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而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月6日期滿且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6933號卷第33至33頁背面、39至40頁)。
㈡查扣案之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簽注單4張均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103年度保管字第4375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9頁、第11至13頁;103年度偵字第26933號卷第12頁)。揆之上開規定,扣案之簽注單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自應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被告於103年10月9日警詢中業已坦承有用於經營簽賭六合彩傳真簽注單用,且於103年11月10日偵查中亦承認以該傳真機電話號碼與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太太」之人聯絡,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被告使用之傳真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103年度偵字第26933號卷第8、16頁,103年度聲搜字第2060號卷第24至26頁),足認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未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宣告沒收之依據,惟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
卷(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惟警方於警詢中、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均未詢問被告扣案計算機之用途,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則此扣案物難認有何依法應宣告沒收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