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羽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羽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下午4時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44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羽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用餐時偶然得知他人遺失數位相機,竟貪圖一己之私利,向餐廳員工謊稱遺失相機而冒領被害人 吳家綾 之相機,所為實值非議,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將相機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在卷可參,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19號被告鄭羽秀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秀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初麵食館用餐,見該店店員拾獲吳家綾在該店用餐後,遺失在該店之數位相機1臺(廠牌為CASIO,型號為EX─TR60PKJNE),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向太初麵食館店員 曾思瑜 謊稱在該店遺失同型號、顏色之數位相機,致曾思瑜陷於錯誤,將吳家綾之上開相機交付與鄭羽秀。嗣吳家綾前往太初麵食館尋找相機時,發覺上開相機已遭人冒領後,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家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羽秀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吳家綾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述││├──┼─────────┼──────────────┤│3│證人曾思瑜於警詢、│被告冒領本案相機之情形。│││偵查中之供述││├──┼─────────┼──────────────┤│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機照││││片暨保固卡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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