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弘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47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弘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弘毅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民國104年4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 林阿伴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滿54萬元為止,且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2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匯款4萬後即未再給付,經被害人林阿伴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設於臺中市○里區○○○街○○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2頁)。從而,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應依法受理之。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諸前開制度設計本旨,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如前述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並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104年4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
1萬元,至滿54萬元為止,且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
102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有前述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以認定。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受刑人固陸續於104年4月至104年7月間,每月匯款1萬元予被害人,然自104年8月起,即未再給付,受刑人僅給付4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2月3日訊問筆錄、被害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通知受刑人於105年2月3日攜帶賠償林阿伴之證明文件到署,經向受刑人之住居所即臺中市○里區○○○街○○號、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4送達,均業已合法送達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1至13頁),參諸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該確定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於該案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達成之合意,受刑人當係衡量其自身經濟狀況、給付能力後所為之決定,本應秉持誠意如期給付,惟受刑人無故未到案,置之不理,亦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即拒絕履行,且迄今顯已逾履行期間,是依前揭說明,堪認受刑人並無依上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按期給付被害人之意願,並以消極之態度面對其應負之責任,堪認其自始即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足認受刑人違反前揭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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