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71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孟佳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4日18時2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區○○里○○○路○○○巷與遊園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遊園南路143巷時,原應注意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應遵守之規範,貿然在該路口進行左轉,適遇告訴人 陳婉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遊園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待發現被告陳孟佳騎乘之車輛時,已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擦撞,使告訴人陳婉瑜因而受有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陳孟佳於肇事後,在有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王嘉賢 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陳婉瑜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陳孟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上述過失傷害行為,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孟佳過失傷害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孟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上述過失傷害行為,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婉瑜於本院105年3月28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告訴人當庭及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6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