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家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家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家明犯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蕭家明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新臺幣5千元│├──────┼───────────┼───────────┤│犯罪日期│104.3.6│104.2.25│├──────┼───────────┼───────────┤│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4年度偵字第6619號│104年度偵字第12090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405號│104年度中簡字第94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3.31│104.6.11│├─┼────┼───────────┼───────────┤│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405號│104年度中簡字第946號││決├────┼───────────┼───────────┤││判決確定│104.4.27│104.7.1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罰執字第140號│104年度罰執字第2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