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浩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浩勤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浩勤(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六)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四)至(六)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
8日12時17分許,藉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風尚洗車廠」員工之機會,趁無人看管之際,在該洗車廠之辦公室抽屜內,徒手竊取該洗車廠負責人 廖彥閔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案經廖彥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蔡浩勤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惟其在警詢與偵查中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廖彥閔之允許而拿取上開金錢,事後亦未向告訴人報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其欠其他人錢,急需用錢,但當時有留紙條給告訴人,其後來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接電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5,000元,即被告並
未事先跟告訴人說要預支薪水,事前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前開款項之金錢,被告事後亦未跟告訴人聯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36頁)。雖被告在竊取告訴人前開5000元之處有留下內容為:「老闆,我有事先借5000,我回來就全還您了,真的有急事才留字條給你, 阿浩 敬上。」之紙條,固有卷附上開紙條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
惟被告既事先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5000元,足徵被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以紙條表達上開內容-要向告訴人「借」錢,但在告訴人尚未同意「借」給被告之前,被告逕行拿取上開款項,且在事後亦未與告訴人聯絡,益徵被告所留之前開紙條,僅是做為事後被查獲後脫罪之詞,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此外,復有被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洗車廠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財物-5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浩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正值壯年,卻不靠己力謀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輕忽他人之財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一節,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此有本院卷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損失係5000元,及被告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