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育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育誌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4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9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又劉育誌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21日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下午2、3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住處附近之路旁,以電燈泡挖洞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0日下午5時14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育誌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㈡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21日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在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4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9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燈泡並非違禁物,該電燈泡未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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