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457號原告 彭煥郎
盧清亮 吳啟川 鍾淯樺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應休未休工資、一般薪資差額、預告期間工資、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原告等人請求給付加班費、應休未休工資、一般薪資差額、預告期間工資之部分,因合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另關於資遣費、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請求,則須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徵收;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從而,本件原告等人訴之聲明,計應分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原告│請求金額│左列請求金│屬於工資部分│左列屬於工資│請求發給非│應徵金額││號││(A)│額應徵之裁│請求之金額│部分之請求,│自願離職證│(F)│││││判費金額│(C)│得暫免徵裁判│明書之應徵││││││(B)││費1/2金額│裁判費金額││││││││(D)│(E)││├─┼───┼──────┼─────┼──────┼──────┼─────┼────┤│1.│彭煥郎│2,146,487元│22,285元│1,530,852元│8,123元│3,000元│17,162元│├─┼───┼──────┼─────┼──────┼──────┼─────┼────┤│2.│盧清亮│1,487,819元│15,751元│997,485元│5,450元│3,000元│13,301元│├─┼───┼──────┼─────┼──────┼──────┼─────┼────┤│3.│吳啟川│1,536,857元│16,246元│1,147,485元│6,193元│3,000元│13,053元│├─┼───┼──────┼─────┼──────┼──────┼─────┼────┤│4.│鍾淯樺│1,390,812元│14,860元│909,270元│4,955元│3,000元│12,905元│├─┴───┼──────┴─────┴──────┴──────┴─────┼────┤│總計││56,421元│├─────┴────────────────────────────────┴────┤│備註:應繳金額(F)=(B)-(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