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大南橋附近之田地飲用鹿茸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97年12月6日晚上7時10分許,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新園路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較低而疏未注意前方由 高忠堅 所駕駛正自新園路口駛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後復侵入對向車道,再撞擊對向車道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3461-MK)自小客車並搭載丁○○及甲○○而肇事,致 莊金菊 受有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跗蹠骨關節脫臼併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裂傷及鼻裂傷、唇裂傷、唇內裂傷、右膝裂傷擦傷、左膝擦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莊金菊業 對於戊○○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丁○○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膝挫傷等傷害;甲○○受有背挫傷、右小腿挫傷、臉頭皮擦傷、背擦傷等傷害(甲○○業對於戊○○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戊○○肇事後,未經司法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經警對戊○○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6MG/L,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2幀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第27至29頁、第30至45頁、第46頁、第50頁、第53頁),又案發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車禍當時視線堪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膝挫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臺醫院及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5至56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另其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禁止駕車之每公升0.25毫克,其駕車之注意力當亦受酒精影響,其酒後駕車亦有過失。被害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傷罪責。綜上,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丁○○受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致傷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致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公共危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駕前科,素行非佳,本件車禍肇因被告酒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丁○○因此受傷,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