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就未清償之債務固採免責主義,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債務人之生存權,而使其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在經濟上得以復甦。故債務人若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死亡,免責與否之主體已不存在,且此免責事由之斟酌事涉債務人個人事由,其免除債務與否之理由亦已不存在。至於債務人之繼承人其權利保障之相關問題,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之目的,應循民法繼承編有關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規定辦理之。
二、因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本即含有於該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意旨,是債務人既經法院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因而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止該清算程序時,依台灣高等法院98年5月26日院通文速字第0980003520號函示意旨,依職權另分「消債聲」事件辦理。本件債務人甲○○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裁定自民國98年6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另依前函示依職權另分98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審理在案,惟債務人甲○○已於終止清算程序後即98年7月19日死亡,有卷附債務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件為證,揆諸首開說明,免除債務與否之主體及理由既已不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