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項至第6項;㈢「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㈤「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㈥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㈥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更生時,除坐落在臺東市之土地第1筆、房屋2筆(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及汽車1輛外,無任何之財產,5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前2年內之平均每月收入約29,000元;支出約為13,750元(包括生活費用7,000元、與配偶均攤後之房屋貸款6,750元),另需加計與配偶均分後,應負擔 劉彥禎潘筱軒 之扶養費用合計10,000元。原兼為擺攤、送報、送羊奶,收入約40,000元,為因工作勞累,造成舊傷腰椎間盤突出,致目前僅靠擺攤為生,月收入約29,000元,雖聲請人在本條例施行前,曾與國泰世華銀行(即最大之無擔保債權銀行)溝通能否降低還款金額,但在該銀行之堅持下,仍達成每月應清償24,172元之協議。惟:聲請人因還款確有困難,僅得在原擺攤收入18,000元外,又另兼職送報、送牛奶等工作,湊足月收入40,000元後,始能應付清償及生活費用之支出但因工作勞累,嗣竟造成聲請人舊傷腰椎間盤突出之復發,導致只能減少送報及送牛奶之工作,又近年來經濟不景氣,原物料上升、消費者購買慾望降低,造成擺攤生意收入頓減,致月收入降為僅29,000元,使聲請人無力繼續繳納,上開毀諾,顯非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本件聲請時已累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156萬元,故聲請人資產總價值並不足清償債務總金額,且以每月之收入扣除支出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於92年5月19日所出具記載「腰椎間盤突出症」之診斷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6月1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清冊、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及證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聲請人、劉彥禎(即聲請人為成年子女,00年00月出生)、潘筱軒(即聲請人為成年子女,00年00月出生)於94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下同)第7頁至第37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二、至於聲請人於:㈠於98年3月11日聲請本件更生時,除坐落在臺東縣臺東市○
○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臺東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合計價值為214,885元)、85年份出廠之福特6和汽車1輛外,無任何之財產,5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第25頁: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㈡94年至96年之綜合所得額均為零(第22頁至第24頁:該年度
綜合所得稅查詢資料),惟陳報:原兼為擺攤、送報、送羊奶,收入約40,000元,但因工作勞累,造成舊傷腰椎間盤突出,致目前僅靠擺攤為生,月收入約29,000元。另依據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已包含居住費用,故不得再另列房貸金額,見本院卷第14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及與配偶均分後之劉彥禎、潘筱軒之扶養費用,合計9,829元{計算方式:29,000元-9,829元-9,829元(9,829元與配偶2人均分子女2人)}後,餘款尚有9,342元。
㈢雖聲請人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於95年6月14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即最大之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達成:自95年7月起、分108期、利率百分之10、每期清償24,172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52頁:協議書)。惟據聲請人所陳:前兼擺攤、送報、送牛奶,勉強收入約40,000元,嗣因工作加劇,致腰椎間盤突出之舊疾復發,在減少送報、送牛奶之工作後,收入頓減為29,000元乙情,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所出具「腰椎間盤突出症」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於92年5月19日所出具記載「腰椎間盤突出症」之診斷證明書(第20頁至第21頁)影本為證,應可認定為真實。據此,嗣聲請人未能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恐係系爭協議後,舊疾之復發,導致收入之減少,致客觀不能負擔應償還之金額,應非係故意浪費或有其他不利償還行為之事實,應為昭然。另系爭協議或有:未能充分考量其收入與支出之情,復所約定之償還金額,似有過高之虞,致其客觀收入,不足以長期持續履行系爭協議應償還之款項。職是,系爭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情,應勘認定。
㈣而聲請人迄今對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為155萬
元,擔保債務之金額約為115萬元(第9頁至第14頁、第16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至聲請人在本條例施行前,雖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六、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於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29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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