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為被告乙○○、被害人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兄妹二人之妹婿,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害人甲○○上前勸阻,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甲○○推倒在地,並在地上拖行,被告丙○○另徒手毆打乙○○胸部,使乙○○跌倒在地,分別致甲○○受有左大腿挫傷併紅腫、雙膝挫擦傷併瘀腫、左腳踝、左足背挫擦傷、左手大拇指、右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致乙○○受有胸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乙○○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臉、後頸部,致丙○○受有左臉頰挫傷併紅腫、左嘴角擦傷、下唇內膜紅腫、頸部挫傷、雙膝挫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被告即告訴人乙○○分別告訴被告丙○○傷害,及被告即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乙○○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被告即告訴人丙○○、乙○○以渠等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解委員辦理調解成立為由,告訴人甲○○、被告即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並經被告即告訴人丙○○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可稽,並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三件附卷足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