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177號聲請人甲○○即收養人聲請人乙○○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收養乙○○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之父 陳逢炳 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98年10月21日簽訂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均歿,而被收養人尚有其他兄弟,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對本身父母並無不利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除戶謄本、被收養人之在職證明及財產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資料等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此有民法第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甲○○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上開收養契約已合法成立,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有上開證據足憑,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之意願(本院98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均歿,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後即與被收養人同住,彼此間感情深厚;再者,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母親之角色等情狀,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已歿,被收養人尚有一胞兄得以繼承香火,此亦據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甚明,足認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情形。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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