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九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吳家華 )停放在臺中市○○路近大信街口,由漢口路往西屯路之方向。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起駛前,應並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雖係在夜間,然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上址迴車,未注意不得迴車之規定及左後方來車,適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通過上址前,為閃躲前開汽車,避免碰撞之發生,因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顳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乙○○明知駕車肇禍致人受傷,竟萌生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處理或電請警消單位前來救護,反而駕車逃逸而去。幸經甲○○記下前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後,發覺上開肇事車輛,始循線查獲(其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另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因認被告謝明宗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業已達成和解而給付賠償金額,並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