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33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患有失智症,現已無能力處理事務,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2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而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監護人, 嗣經鈞院 以98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指定 吳新民 、乙○○、 吳國鼎 、 胡苾忻 、吳詩茹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並於98年6月26日召開親屬會議,一致同意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紀錄、本院98年度禁字第
122號民事裁定影本、98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
三、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