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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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一所示已經減刑之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前條規定定執行刑時,如該數罪係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為此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核卷附之前揭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除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以外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原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受刑人,是就附表所示之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原確定判決之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而聲請減刑,惟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已經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減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6號裁定確定在案,有卷附96年度聲減字第826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峋字第2404號執行指揮書可證,茲聲請人仍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本院減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