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719號原告 朱振淦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複代理人 劉承恩 被告 朱振隆
朱振祥 朱惠芳 張朱玉琴 林文雄楊月嬌 林文榮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龍 被告 林谷峰
林宜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昱丞 被告 林美華
洪瑞霞 闕洪海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闕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叁佰貳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准予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5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系爭不動產分割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又系爭不動產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2,280萬4,806元,有原告提出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26頁),而原告之應繼分為25分之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萬4,384元(計算式:2,280萬4,806元÷25×2=182萬4,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萬1,791元,尚欠7,32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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