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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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金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245號、95年度竹簡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吳金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里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口服方式施用嗎啡(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1次。嗣吳金寶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其於100年12月30日到案說明,為警發覺其精神萎靡不振,且手臂有多處注射痕跡,懷疑其有施用毒品,遂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金寶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6-37頁),而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15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0年12月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管制紀錄影本、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查獲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245號、95年度竹簡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嗎啡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245號、95年度竹簡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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