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袁羽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袁羽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六合彩白色帳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袁羽姍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01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所開設之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合法彩券行「德安投注站」作為其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及「地下今彩539」賭博簽注站之賭博場所。徐袁羽姍以上開地點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親自至簽注站以每簽1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簽選號碼,並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是否相同決定輸贏,亦即2組號碼相同者(即所謂二星)可贏得5,200元,3組號碼相同者(即所謂三星)可贏得54,000元,4組號碼相同者(即所謂四星)可贏得80萬元之賭資,如未簽中,則由徐袁羽姍贏得賭資,徐袁羽姍即藉由中獎機率之優勢結果,從中牟取財產利益。嗣於101年1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4張、六合彩白色帳單1張及賭資1,740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徐袁羽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德安投注站及扣押物品等照片10張。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六合彩白色帳單1張及賭資1,74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自身亦參與賭博,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01號、第206號、8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亦因以其所開設之德安投注站經營「香港六合彩」及「地下今彩539」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竟又再犯下本件賭博案件,顯見其仍不知悔改,兼衡其不知妥善經營合法彩券投注站,反利用該投注站掩護非法賭博犯行,實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營利期間尚短、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所附之扣案六合彩簽注單4張、同卷第13頁之白色帳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740元,係被告向賭客所收取之簽賭金,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卷第12頁所附之黃色帳單1張及空白簽注單77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為其經營合法彩券生意所提供予購買彩券之客人之物(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查無實據足資認定為其違犯本案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第1項(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