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金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等案,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字第8024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金祐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金祐因犯妨害風化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83號判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另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至第二審,其中上開妨害風化罪部分業於
101年6月25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所處刑罰未逾有期徒刑
6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同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至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2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2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風化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8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於該判決中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受刑人所犯妨害風化部分,經受刑人於101年6月25日撤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迄至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仍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該判決確定部分既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能僅因其他尚未確定之併合處罰犯罪,剝奪受刑人原先得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