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87號原告 許惠如
許妙華 被告 許廖玉英 上列原因本院民國101年度訴第66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惠如、許妙華各新台幣43萬6571元,及連帶給付原告許惠如15萬6138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被告許廖玉英與被告 許敏鴻 、 許敏宗 等人自被繼承人 許經山 生前遭宣告禁治產人起,至許經山往生後,陸續提領許經山臺中郵局內之存款合計305萬6千元,且未支付許經山在原告許惠如照養期間獨支付生活醫療費用合計36萬4321元,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聲明所示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114條、第11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廖玉英與許敏鴻、許敏宗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僅限於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因非屬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誤為提起者,即係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許惠如、許妙華因許敏鴻、許敏宗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許廖玉英與許敏鴻、許敏宗負連帶賠償、給付之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為許敏鴻、許敏宗二人於100年5月11日與同年5月16日所為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至原告許惠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本件被告許廖玉英與許敏鴻、許敏宗二人所為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594號、101年度偵字第2480號就被告許廖玉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以,原告許惠如、許妙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許廖玉英所為偽造文書犯行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則原告二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而原告二人就許敏鴻、許敏宗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蔡岱霖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