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宏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宏旭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拘役57日確定,於9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3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復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0號裁定減為拘役27日確定,於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顏宏旭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0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至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上之燒烤店內,飲用鋁罐裝啤酒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係官竹有),沿新竹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進,欲返回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時,顏宏旭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追撞同向前方 三仁宗 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倒車與後方由 陳啟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對顏宏旭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顏宏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46、47頁)。
(二)證人陳啟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7頁)。
(三)證人三仁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9頁)。
(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3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張及案發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至20、25至31、34、35頁)。
(六)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
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顏宏旭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下,被告顏宏旭竟駕駛自小客車追撞同向前方證人三仁宗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復倒車與後方由證人陳啟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於查獲後訊問過程中語無倫次、多話;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間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顏宏旭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七)綜上,本件被告顏宏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顏宏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顏宏旭前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追撞同向前方證人三仁宗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復倒車與後方由證人陳啟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