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周明濂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前案紀錄,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5日晚上8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4樓之8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入所生煙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周明濂 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經警於100年11月25日晚上8時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916ng/ml)、甲基安非他命(3666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等語。
三、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之「檢驗編號Z00000000000」,更正為「檢驗編號Z0000000000」。
四、被告周明濂雖自白於查獲前曾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稱:本案之施用時間約在100年11月25日前一週或前一月某日云云(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核交卷第5頁詢問筆錄)。惟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
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參照)。本案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晚上8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於100年12月7日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當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足認定被告確於前述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致尿液採樣結果呈前述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無訛。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施用毒品之種類、毒性之大小、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劣習,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已丟棄,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核交卷第5頁詢問筆錄),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