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傳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66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傳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之「張傳武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張傳武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7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6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揭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張傳武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0年11月3日8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1月2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為91年間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9月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北100302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