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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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318號

原告 韓沛勳

輔助人 韓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峻涼 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永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及明確原因事實,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與陳報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不同,原告應具狀陳報明確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另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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