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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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七號、第一0一七號)暨擴張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要件事實: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六月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同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號、第三九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三號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於五年內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在其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右開犯罪事實。
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號、第三九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過
程,再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意志力亦甚為薄弱,並考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其方法、手段、吸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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