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洪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洪永清 ,下簡稱受處分人)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高速公路北上二三二公里處時,因以時速一百一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速限時速一百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器測速發覺,經出示指揮棒攔車稽查,於索閱相關證件時並請受處分人下車察看雷達測速器鎖定之超速數據及告知違規行為後,依法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情,本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受處分人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為由,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受處分人甲○○則以其當時雖有行經上開路段,並為警攔檢,惟其當時並未超速,且員警當場無法提供取締照片,又當時伊右後方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超車,應係員警誤以為係伊超速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此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依據上開規定,自應依據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三千元至六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坦承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惟否認有超速之事實,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於上揭時、地以雷達測速器測速發覺受處分人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一一三公里違規超速行駛,經出示指揮棒攔車稽查,於索閱相關證件時並請受處分人下車察看雷達測速器鎖定之超速數據及告知違規行為後,依法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當時開單舉發受處分人超速之員警 陳焜豐 、 黃詠武 到庭結證稱:「(問:本件是否會攔錯車?)我們測另外車的時候,前一台車的測速單據會消失掉。應該不會攔錯車,因為他的速度一一三,那時候十二點車輛不會很多,如果有並行的話,我們就不會攔車,如果兩台超速我們辨認不出來就不會攔車了,且兩台併排內車道的車輛要停下來會危險,所以我們也不會攔車,我們辨認清楚超速者我們才會攔車」、「我們當天沒有疑慮,且我們會叫他(即受處分人)到車旁給他看測速單,我們一定會叫他看,因為這是一個證據不可能沒有叫他看就開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陳焜豐、黃詠武於上揭時、地,以雷達測速器所測得受處分人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時速,堪信為真,益見受處分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亦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高。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取締有何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以證人陳焜豐、黃詠武就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事實證述詳盡,而其二人均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認識,亦無恩怨關係,衡情受處分人倘確無違規情事,舉發員警應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而使其受罰之動機與必要,更無濫行舉發之理,故其等所證應堪採信;又證人陳焜豐、黃詠武為本件取締時既有將測速器上所測得之數據及結果告知並出示予受處分人察看,即難謂證人陳焜豐、黃詠武之取締有何違法及不合程序之情,亦難以受處分人之個人臆測當時取締員警「可能」以測速器鎖定其他車輛云云,即謂本件取締有何違法之處,是受處分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採信。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則上開證言既係證人陳焜豐、黃詠武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供述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之證述,其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理,且卷存證據資料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質疑其證言之信憑性,是證人陳焜豐、黃詠武前揭證述堪予採信。
五、末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陳焜豐、黃詠武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而證人陳焜豐、黃詠武本身直接見聞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均如前所述,應認其陳述為可採;受處分人既未就舉發員警有無舉發錯誤等情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至本件取締固無違規照片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超速行駛之情,然當場取締與逕行舉發顯不相同,在逕行舉發時,若未有違規照片佐證,則遭取締之人是否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實有爭議,惟在當場取締之情形,實難同時苛求員警以雷達測速器鎖定超速之車輛後,又苛求其於取締受處分人時,一併拍得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照片,故不能僅因無違規照片,即遽爾推論員警所取締之違規事實不實在,否則日後交通違規人只須執此抗辯,即可反以此質疑員警取締事實之真實性,亦非事理之平,是本院根據上開卷附之證據資料,認員警取締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證據已足,受處分人之辯解,缺乏佐證,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違反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不當或違法,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受處分人所持之異議理由,既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