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О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使嘉基醫院提供醫療服務」應補充更正為「使嘉基醫院誤認為乙○○而提供醫療服務,甲○○於同月三十一日自行離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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