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丙○之外甥(起訴書誤載為姪兒),緣丙○之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因發生車禍死亡,甲○○見丙○無助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先向丙○佯稱願代其處理機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事宜,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之存摺交予甲○○,甲○○旋於翌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存摺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彰化銀行虎尾分行,盜蓋丙○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填載丙○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之三號之帳號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金額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持之又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簡淑真 詐騙稱:丙○欲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一百萬元,致不知情之簡淑真陷於錯誤,而於「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及「支出傳票」上戶名欄蓋用丙○之印章後(僅辯識之用,尚未該當盜用之要件),辦理該一百萬元定期存款之解約,並依約定轉入丙○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即支付一百萬元之現金予甲○○,甲○○於詐得前揭款項後據為己有,均足生損害於丙○及彰化銀行。嗣因甲○○避不見面而為丙○發覺有異,至上開銀行查閱帳戶餘額後,始知上情,並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㈢彰化銀行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取款憑條、支出傳票各一紙;㈣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幀等證據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丙○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偽造取款憑條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為達詐得丙○存款之目的而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其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使行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盜用印章部分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牽連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公訴人於論罪時未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連續犯之敘明,然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連續詐欺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審酌被告於其阿姨即告訴人痛失愛子之際,非但未能加以扶持照顧,竟利用此機會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事後復避不見面,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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