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虎交簡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與友人一同飲酒,席間乙○○飲用啤酒若干量,至同日下午六時許飲畢後回家稍事休息,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起,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六九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雲林縣○○鎮○○里住○○路,並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途經光復路台糖鐵道旁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因酒醉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在前由 賴秀鳳庄順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莊順光 )分別所騎之腳踏車二部,賴秀鳳、庄順光因而分別人車倒地,賴秀鳳受有頭部挫傷、庄順光受有頭、胸部挫傷等傷害,並均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賴秀鳳於到院前已死亡,庄順光則延至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仍不治死亡。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於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六九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之警詢筆錄:證明庄順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與賴秀鳳騎乘腳踏車至虎尾鎮逛夜市,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
㈡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之警詢筆錄:證明賴秀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與庄順光騎乘腳踏車至虎尾鎮逛夜市,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證明車禍現場及警員到場處理之情形。
㈣酒測資料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證明被告
飲酒後,吐氣酒精成分達0‧六九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
㈤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賴秀鳳、庄順光所製作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證明被害人賴秀鳳、庄順光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後追撞騎乘腳踏車之賴秀鳳及庄順光,因而導致其二人死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賴秀鳳、庄順光死亡之結果,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量處被告罰金一萬五千元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五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雖據告訴人請求而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民事賠償尚未清償完畢,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賠償金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亦與被害人庄順光、賴秀鳳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金,認原審就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五年,尚稱妥適。上訴人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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