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增貴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增貴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王增貴前於①民國92年間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同年
8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月1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6月17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14日以92年度板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3月28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7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2月18日確定,④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於同年
6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王增貴前揭②之緩刑因而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確定;⑤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
69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至⑤所示得減刑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5號裁定減刑後,與其中不得減刑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2年7月23日起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⑥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
6月30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8月4日確定,⑦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9月4日確定;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9月29日確定;⑨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另於98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月6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竊盜罪)、5月(收受贓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確定(贓物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前揭⑥至⑩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王增貴前揭假釋因而遭撤銷,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張OO(已於101年
7月23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自大門侵入廖OO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竊取其內之電視1臺、音響
1組、電腦1臺、手提電腦1臺、鐵製保險箱1只(內裝有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約3指、人民幣約2,000元、美金約500元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8萬元)等物,並竊取停放於上址車庫內、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廖OO承租而管領使用之廠牌BMW、型號X6、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小客車1臺(車內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得手後,旋駕駛前揭車輛逃逸。嗣王增貴、張OO因在前揭車輛內發現載有廖OO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名片,復另共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聯絡,於10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起訴書誤載為
101年6月20日至25日),接續由王增貴以竊得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OO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廖OO恫稱:若不以20萬元贖回前揭車輛,要將前揭車輛上貨櫃銷贓至國外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告知廖OO,致廖OO心生畏懼,惟因廖OO不願支付贖金而未遂。嗣廖OO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報案後,三峽分局偵辦中已發覺廖OO失竊之前揭行動電話曾插入王增貴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先通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之張OO到案後,王增貴遂於同年8月10日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供出其涉有前揭竊盜之犯行,始查悉上情。(前揭失竊車輛於101年6月2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自強公園旁停車場為廖OO自行尋獲)
二、案經廖OO訴由三峽分局偵查中,由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增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發覺前揭住處遭人侵入竊盜、嗣後更遭人以電話恐嚇取財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陳報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該門號101年6月15日至101年6月
30日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威寶資料查詢及該門號101年6月15日至101年6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門號
0000000000號101年6月15日至101年8月11日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6月15日至101年8月11日雙向通聯紀錄、三峽分局101年12月19日函附之偵查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序號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插用於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與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張OO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廖OO恐嚇取財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所為,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拒不付款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是其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自首本件竊盜部分犯行云云,然本案係由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晚間向三峽分局報案後,三峽分局於偵辦中調閱告訴人之相關通聯紀錄後,發覺告訴人失竊之前揭行動電話曾插入被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先通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之張OO到案後,被告始於同年8月10日另向土城分局供出其涉有前揭竊盜之犯行等情,有告訴人101年6月19日警詢筆錄、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6月29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各1份可憑,堪認三峽分局於101年8月10日被告向土城分局供出竊盜之部分案情前,已鎖定被告涉有本案竊盜之犯罪嫌疑,即難認被告符合刑法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觀其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足見其對他人財物管理使用權利未能充分尊重,其此次竊得財物之價值不斐,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其恐嚇取財之行為致告訴人處於支付金錢或失竊車輛將無從尋回之兩難困境,損害告訴人之身心安全,所為均應予以非難,然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全部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1條第1項,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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