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991號抗告人 林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俊宏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罪刑,其中除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外,其餘並經定應執行之刑,均已確定,各詳如該附表所示,乃依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行為時間集中於民國107年8月間至108年11月5日間,且均屬毒品犯罪,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另參以抗告人就本件聲請並未提出任何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已定之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本件所犯之罪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原審裁定竟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變更禁止規定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所犯,經屏東地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部分,僅及於上開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有卷附該院108年度訴字第1319號、109年度易字第145、290號等判決可按;而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之罪,除該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外,尚另包括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經宣告有期徒刑四月之罪,是本件原裁定併就該編號1及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較諸上開屏東地院所定應執行刑並未更不利於抗告人,即無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可言。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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