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 陳林彩屏 相對人 廖劍秋
陳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廖劍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廖劍秋負擔百分之71,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廖劍秋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廖劍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廖劍秋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林彩屏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林彩屏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陳林彩屏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法院既均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廖劍秋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分別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5年度聲字第28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聲請人預繳。││││43,560元│聲請人預繳。││├─────────┼──────────┼───────────────┤││複丈費及建物測量│4,150元│聲請人預繳。│││費、地籍圖謄本費│││├───┼─────────┼──────────┼───────────────┤│第二審│聲請人上訴及附帶上│28,972元│聲請人預繳。│││訴部分之裁判費│1,995元│聲請人預繳。││├─────────┼──────────┼───────────────┤││相對人廖劍秋上訴部│68,176元│相對人預繳。│││分之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95,649元│聲請人預繳。│├───┼─────────┼──────────┼───────────────┤│合計││262,708元│聲請人共預繳194,532元,相對人│││││共預繳68,176元。│├───┴─────────┴──────────┴───────────────┤│附註:││一、第一審部份(裁判費67,916元):││第一審判決應由相對人廖劍秋負擔百分之71、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改判第一審關於命廖劍秋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廖劍秋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陳林彩屏負擔,故相對人廖劍秋應負擔金額為元4,822元【計算式:67,916元×71/10││0×1/10=4,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金額為63,094元【計算式:67,││916元×29/100+67,916元×71/100×9/10=63,094元】。││二、第二審關於相對人廖劍秋上訴部分(裁判費68,176元):││第二審判決關於廖劍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廖劍秋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陳林彩屏││負擔,故相對人廖劍秋應負擔金額為6,818元【計算式:68,176元×1/10=6,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金額為61,358元【計算式:68,176元×9/10=61,358元││,四捨五入】││三、第二審關於陳林彩屏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裁判費共30,967元)及第三審部分(裁判費││95,649元):││第二審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林彩屏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陳林彩屏負擔。第三││審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此部分費用共126,616元均應由聲請人負擔。││││四、合計相對人廖劍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640元【計算式:4,822元+6,818=11,640││】,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1,068元【計算式:63,094元+61,358+126,616=││251,068】,聲請人共預繳194,532元,相對人共預繳68,176元,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廖劍秋之訴訟費用額為56,536元【計算式:68,176元-11,640=56,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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