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肆點肆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7張」、「扣案之安非他命10小包」應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因其駕車途中,為警認其行跡可疑而對之盤查,被告在其後續採集之尿液送驗尚未有結果前,即司法警察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犯行前,旋主動交付其身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供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正反面),則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警詢時能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白色結晶8小包(驗前淨重14.554公克、驗餘淨重
14.442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7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個,係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後,用於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且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扣案疑似毒品之米白色結晶2包、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共計9.206公克乙節,亦有上揭檢驗鑑定書可憑,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等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復被告持有之數量亦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行政沒入銷燬之毒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帶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被告吳鴻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7日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社尾公園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14.554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0小包以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554公克、驗餘淨重
14.4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永福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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