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九號
上訴人甲○○
27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對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晏瑜 之自白,證人陳晏瑜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證,證人 廖淑華 於第一審之證詞,及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陳晏瑜、廖淑華尿液鑑驗報告,而陳晏瑜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暨扣案毒品八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二0七五六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九九五九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淑華犯行,所辯:毒品價值昂貴,伊不可能無緣無故拿給無交情之廖淑華施用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並說明公訴人追加起訴事實雖未敘及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被查獲當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淑華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有罪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判,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未轉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淑華,且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鑑驗結果可茲證明,廖淑華不可能自上訴人處吸食一次安非他命後,而在隔一日為警察查獲之尿液,檢驗出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示毒品另有供應者,上訴人於原審時曾多次請求傳訊廖淑華,以查明毒品之來源,而原審竟未為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經查: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廖淑華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她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上訴人要的,地點在台中市○○○路,詳細地點不清楚,在某大樓第十三樓,她向上訴人要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並沒有跟她要錢,要到毒品後,她就在現場施用,實際施用時間是在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當日,……上訴人確實親自拿毒品給她等語甚詳;另觀之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定報告所載證人廖淑華尿液,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九三三0ng/ml,遠超過閾值濃度之五00ng/ml達十八倍餘,足見證人廖淑華經尿液代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甚高,應認證人廖淑華於第一審證稱其收受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當日某時等語,為可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文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原判決並敘明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被查獲當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淑華一次之犯行已臻明確,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傳訊證人廖淑華,核無必要等情,經核並無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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