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送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有送達證書及送達人謝○真於原審之結證在卷可稽,當日該檢察官並無差勤請假紀錄,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可按,尚難以該檢察官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至五時十九分間,自行駕車至台灣台中監獄培德醫院參觀而認其有未能收受之正當理由,該檢察官竟遲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其判決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者而言。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有明定。則執行送達之人對檢察官送達判決,如僅將判決書正本送至檢察官之辦公處所,而未交付於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親自收領,其送達並非合法,祇能以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實際收受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另送達證書為執行送達之司法警察所製作,旨在向命送達之機關陳明其送達之事實及時間,為命送達機關認定送達時間及效力之憑據,如其記載已足以證明受送達人收受文書之時間及實情,始得憑以認定其送達之效力。本件第一審卷附送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之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欄並未據送達人填載送達之時間,僅由送達人簽章欄內蓋有「94.5.13」之日期戳章,送達人法警謝○真另於「送達人簽章欄」蓋章。雖謝○真於原審具結證稱:「(對於本件送達證書檢察官收受送達證書,是否記得何時送的?)我們固定一、三、五會送人犯在押、最速件等文件,這件我是禮拜五送的,這份文件是星期三下午收到的,我收到每一份文件,我都會在下方蓋章,以確定收到時間,急件就會星期五早上送。我是在星期五上午十點半到十一點半之間送的。」、「(妳們的作法如何?)我們都是放在檢察官桌上,也不會因為檢察官不在或蒞庭而改期再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如果屬實,謝○真所謂「我們都是放在檢察官桌上」之送達方法與前揭法律規定之送達方式未盡相符合,謝○真是否已於送達當日會晤檢察官而將第一審判決正本交付檢察官或檢察長,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仍非無疑。本件事實尚欠明瞭,原審未進一步查明,釐清疑竇,遽依送達證書之記載,認送達人於送達證書上蓋用戳章所載日期,即為送達於承辦檢察官收受之日期,而以檢察官逾期提起第二審上訴為由,判決駁回其上訴,自嫌速斷,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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