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0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即受刑人甲○○
21號(現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九八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八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偽造文書等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三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確定;另被告又因偽造文書罪,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上述三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例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該院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較原前判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原後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執行之二年十一月為重。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裁定就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民國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常業竊盜、偽造文書等三罪確定;其中後二罪即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竊盜、偽造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確定在案。嗣被告另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其後原審再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前揭三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各情,有相關之判決、裁定及執行案卷可稽。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原法院就後二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加計其後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七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應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E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六月│├─────┼──────┼──────┼──────┤│犯罪日期│九十三年五月│九十三年五月│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止│十四日止│十八、十九日│├─────┼──────┼──────┼──────┤││台灣台中地方│台灣台中地方│││偵查機關│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案號│十三年度偵字│十三年度偵字│同左│││第九三四八號│第一○一○三│││││號││├─┬───┼──────┼──────┼──────┤││法院│台灣台中地方│同左│同左││最││法院││││├───┼──────┼──────┼──────┤│後│案號│九十三年度訴│九十三年度易│同左││││字第二○九○│字第一六六三│││事││號│號│││├───┼──────┼──────┼──────┤│實│判決│九十三年十一│同左│同左││││月二十九日││││審│日期││││├─┼───┼──────┼──────┼──────┤││法院│台灣台中地方│同左│同左││││法院││││確├───┼──────┼──────┼──────┤││案號│九十三年度訴│九十三年度易│同左││定││字第二○九○│字第一六六三│││││號│號│││判├───┼──────┼──────┼──────┤││判決│九十三年十二│九十四年一月│同左││決│確定│月二十七日│三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