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98號
原 告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因關於
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因給付管理
費事件涉訟,而該社區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或利害關
係人間訴訟,約定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此有卷附
百年大鎮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第5款可參,又本件案由屬因
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本件公共財產管理地
即社區管委會所在地亦在桃園縣龍潭鄉,故本院自有土地管
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百年大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桃園縣○○鄉○○路○○號2樓之1),原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
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88年10月起
至96年9月間欠繳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5,800元,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準備書狀作何答辯,僅提出聲明
異議狀及民事陳報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伊亦未居住
該地,有意願與原告調解,希望將本件移付在住所地基隆調
解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社區管
理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繳交及
未繳一覽表、繳費催繳單及回執聯、選任主任委員及議決管
理費收費基準之會議紀錄等為證,此開文書並為被告不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第一
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民事訴訟法
第420條之1第1項已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原告對此已表明不同意再行調解,而聲請法院一
造辯論判決,有本院263年9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已未
符移付調解以兩造合意之要件,又本院對本件有土地管轄權
已如首揭說明,故被告請求移付住所地法院調解,不足為採
。又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負繳納費用之
義務,不因有無居住使用該區分所有房屋而異,是以,被告
僅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不足以執為拒絕給付之
事由,其所辯自難憑採。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