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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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0號109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93、108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甲○○因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遂於民國109年2月1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為對價,向綽號「小寶」之 郭佳儒 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惟於購入後,因見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除可供己施用外,尚可供販賣牟利,竟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於同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持拘票前往甲○○所投宿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慶爾喜旅館長沙館3C號房前往拘提,並得其同意而搜索,旋於房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㈡、甲○○於前次遭查獲後,因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另於109年3月26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某旅店內,以4萬8,000元為對價,向綽號「小寶」之郭佳儒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惟於購入後,因見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除可供己施用外,尚可供販賣牟利,竟另行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許,在網路執行網路巡邏,因見甲○○於網路聊天室內邀約網友施用毒品,而將被告約出見面,因而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09年度訴字第44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卷,以下簡稱毒偵1087卷,第13至17頁、第65至67頁、第95至96頁;109年度毒偵字第693號卷,以下簡稱毒偵693卷,第13至31頁、第87至90頁、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第29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照片(見毒偵1087卷第29至33頁;毒偵693卷第63至67頁)、查獲現場照片(見毒偵693卷第69至72頁)、被告與喬裝員警所傳訊息翻拍照片(見毒偵1087卷第39至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1087卷第99頁;毒偵693卷第11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087卷第101頁;毒偵693卷第10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087卷第127至129頁)、109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1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罪本次修法並未修正,至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整體比較適用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案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本條例於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本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5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之情形。而不論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立法者之原意,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如有悖於上開意旨,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即與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及理由書參照)。又關於「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的關係,如果於購入後有著手於賣出的行為,但尚未真正賣出,參酌本件解釋的意旨,應該當販賣未遂罪;然而如果只有買入而無法證明其已經著手於賣出的行為,則只能於有販賣的意圖時,論以第5條較輕的「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 謝銘洋 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關於「買、入、賣、出」毒品的行為,依其行為階段,似可分別處理如下:㈠、購買毒品(尚未取得)的階段:購買者尚不成立犯罪,僅處罰出售者的出售行為,即可達成毒品條例防制毒品危害的目的;㈡、買「入」毒品而持有(尚無任何出售行為)的階段:持有毒品行為,可能成立毒品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或第11條持有毒品罪;㈢、買入並著手「賣(出售)」毒品(尚未交付)的階段:可能成立販賣未遂罪;㈣買入毒品並賣「出」(交付)毒品的階段:可能成立販賣既遂罪(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中 林俊益 大法官所提之協同意見書參照)。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一開始購買第二級毒品進來是想要自己施用,後來發現買太多了,所以有起意想要販賣,但還沒有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堪認被告係基於施用之意而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旋於持有中起意欲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以從中賺取差價之想法,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上開毒品已有向外求售或找到買家提供看貨、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本院無從認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犯行,僅分別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度,應可確定。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為27.8463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犯2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加重事由部分: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旋於同年9月11日確定,嗣106年8月22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佐以前案之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後案之罪質相同、所侵害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原即含施用、持有毒品罪,於出監後2年餘變本加厲而涉犯本案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意圖販毒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事由部分:
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上開犯行已如前所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均供稱係綽號「小寶」之郭佳儒,且經本院函詢查獲單位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回函稱:經查址案確實有因甲○○之供述而查獲郭佳儒,另本分局業於109年10月22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此有該分局回函(見本院卷第16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85、27286號追加起訴書(郭佳儒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足見本件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郭佳儒,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⒊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遞減之。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係因施用之目的而購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倘被告堅稱所查獲之上開毒品係為己施用而持有,恐難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論罪,然被告仍自始即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決心,又本件扣案毒品非多,相較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責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似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已有不該;另衡諸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自不足採。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不思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之意思購入第二級毒品,嗣又因認購入數量過多而起意販賣,惟尚未著手即遭警方查獲,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等持有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案發時於餐廳打工營生,家中另有父親需要伊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109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087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219頁)為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沒收銷燬。另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電子磅秤2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扣案兩支行動電話都有用來與上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另電子磅秤是購買毒品時用來秤重量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經被告自承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且上開吸食器經送鑑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1087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219頁),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吸食器等語,自應認為檢察官已就此等物品單獨聲請沒收,是該等扣案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分裝袋、針筒等物品,被告雖自承係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然其扣案數量龐大,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本案」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難認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關聯性,而毋庸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慶爾喜旅館長沙館3C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6樓A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
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是被告如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準此,倘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認事實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087卷第101頁;毒偵693卷第1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1087卷第99頁;毒偵693卷第113頁)附卷可稽,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惟查:
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能完成該緩起訴所附帶應履行之命令,旋遭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0頁),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㈡、而因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點,分別均係於109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29日,於上開施用毒品時間回溯3年內未執行觀察、勒戒,且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亦難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啓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結晶6袋(總淨重34.161公克,驗餘總淨重34.159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送鑑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IPHONE7PLUS(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4.電子磅秤1台5.針筒6支6.分裝袋53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結晶17包(總淨重36.448公克,驗餘總淨重36.3484公克,純質淨重27.843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4.電子磅秤1台5.分裝袋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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