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自用小客貨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同欄一第17至18行「幹你娘雞巴、不然去給人家幹啊、幹你娘勒」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幹!」、「幹你娘(臺語)」、「不然去給人家幹啊!幹你娘勒(臺語)」、「幹你娘勒(臺語)」;同欄一第22行「 謝志忠 」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信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另核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㈢又被告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包含前開補充更正部分)所示
之時、地出言侮辱警員 潘致融郭政達 ,並抗拒逮捕,使警員潘致融受有傷害,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侮辱公務員罪均係在密切時間、空間接近之情況下所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2罪間,均係本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其於前揭時地,公然以上開言詞對執勤警員當場侮辱之際,即同時推擠執勤警員,而有施強暴之行為,因具有時間之重疊性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侮辱公務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2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本案同樣類型、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就被告本案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審酌前案與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且所侵害者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5年間另有1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輕,殊值非難;又公然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及侮辱,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法益造成之侵害非輕,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被告林信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交簡字3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交簡字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某處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鬧事,經民眾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前往現場,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攔檢林信良,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欲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林信良拒不願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在上開地點,出手推擠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潘致融、郭政達之身體,並公然不斷對員警辱罵:「幹你娘雞巴、不然去給人家幹啊、幹你娘勒」等語,經警依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過程中,林信良仍加以抗拒,因而造成員警潘致融受有左手小指及右手無名指挫傷等傷害(所涉嫌公然侮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謝志忠潘致融、郭政達行使公務,惟終被員警制伏逮捕。嗣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09年2月23日林信良妨害公務譯文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及錄影光碟3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鄭雯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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