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曉
陳瑞德選任辯護人李璇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曉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瑞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瑞曉與陳瑞德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瑞德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晚間6時許,前往父親 陳明輝 在○○巿○○區○○街00巷0弄0號0樓之居所,欲邀請陳明輝共同外出用餐,卻因故與同住該處之胞兄陳瑞曉發生爭執,陳瑞曉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瑞德,拉扯陳瑞德戴於頸部之項鍊而將其勒住;陳瑞德見狀,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打陳瑞曉,復坐壓在陳瑞曉腹部,使陳瑞曉仰躺在地,並張口咬住陳瑞曉之左手大拇指,致陳瑞曉受有左手大拇指開放傷口並遠端指骨骨折,左頸抓傷,胸、背、雙上臂及腰部挫傷等傷害,陳瑞德則因而受有顏面及頸部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瑞曉、陳瑞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瑞曉、陳瑞德(下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52至
53、70、136至141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瑞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曉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卷】第98頁,本院卷二第49至52、142頁),核與證人即陳瑞曉之妻丁○○、陳瑞德之妻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34頁),並有陳瑞德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8年11月14日診字第1080047697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就醫照片1張可憑(偵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85頁),足徵被告陳瑞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瑞德部分:訊據被告陳瑞德固坦承有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6時許,在陳明輝位於○○巿○○區○○街之居所與告訴人陳瑞曉發生爭執,並張口咬住陳瑞曉左手拇指,致陳瑞曉受有左手大拇指開放傷口並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陳瑞曉被我壓在地上後仍以手勒住我脖子,我才咬住他的手指,至於陳瑞曉所受其他傷勢可能是他自己撞到,我完全沒有動到手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陳瑞德咬傷陳瑞曉手指之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瑞德因於前揭時、地與陳瑞曉發生爭執,而張口咬住
陳瑞曉之左手拇指,致陳瑞曉受有左手大拇指開放傷口並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陳瑞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二第49、51、143至144頁),並與證人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34頁),且有陳瑞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8年11月15日診字第1080047986號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偵卷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廚房準備晚餐,
因聽到外面有聲音而立刻跑到客廳,看見陳明輝與甲○○都在客廳,而陳瑞德坐壓在陳瑞曉腹部,使陳瑞曉整個人仰躺在地,陳瑞德與陳瑞曉2人手腳糾纏在一起,此時甲○○站在陳瑞德左邊,陳瑞德並沒有被拉開,我也不曉得後來他們如何鬆手,我是在他們散開後才發現陳瑞曉的手流血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15至120頁),證人甲○○於審理時亦證述:案發時我先在陳明輝房間聽到一個很奇怪的聲音,衝出去後看到陳瑞曉整個人坐在陳瑞德身上,用力掐著他的脖子,我說「大哥不可以這樣」,且從陳瑞曉身後拉住他的衣服以將2人分開,拉扯中陳瑞曉往後翻倒、仰躺在地,陳瑞德則正面壓在陳瑞曉身上,並用手壓住陳瑞曉胸口,我沒有看到陳瑞曉此時雙手動作如何等語(本院卷二第123至134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陳瑞德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可知證人丁○○、甲○○此揭證述與實情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按(本院卷二第62至68頁,參附件編號1、2部分),則被告2人拉扯過程中,陳瑞曉因向後傾倒而遭被告陳瑞德壓制在地,並不斷互相拉扯乙情,應可認定。而本案發生後,陳瑞曉旋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驗傷,經檢查有「頸部多處擦傷、胸壁擦傷、腰部及背部多處擦傷及皮下出血、右手瘀青、左手瘀青及擦傷、左下臂皮下出血、右踝後處瘀青」之傷勢,嗣於同年月15日至同醫院門診就診,經診斷除左手拇指上述傷勢外,復有「左頸抓傷,胸、背、雙上臂及腰部挫傷」等傷勢,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8年11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上述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考(偵卷第27、29至30頁),陳瑞曉所受此等傷害核與常人經壓制而仰躺在地後,因上肢遭按壓、背部及腰部與地面碰撞、摩擦後所生傷勢相符,足認係受被告陳瑞德壓制在地所致。且觀以陳瑞曉提出之頸部傷勢照片顯示,其左頸之傷痕為由上而下遭抓傷並出血之情狀(本院卷二第153頁),衡情應非其身體遭壓制、仰躺在地、雙手與被告陳瑞德糾纏時可自行造成者。準此,陳瑞曉所受左頸抓傷,胸、背、雙上臂及腰部挫傷等傷害,係受被告陳瑞德壓制在地所致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陳瑞德辯稱該等傷勢為陳瑞曉於拉扯過程中自傷云云,礙難採信。
⒊被告陳瑞德及其辯護人辯稱正當防衛乙節:
⑴按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者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⑵查本案起因於被告2人因故爭執後進而互相拉扯、攻擊,斯時
被告2人互有傷及對方之肢體動作,是揆諸前述說明,雙方實為互相攻擊之互毆行為,與單純之排除侵害所為必要反擊行為已截然不同。
⑶再就被告陳瑞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被陳瑞曉掐壓在地後,甲○○從房間聽到聲音出來,趕緊將陳瑞曉拉開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衝出來時看到陳瑞曉坐在陳瑞德身上,我就去拉開他們,然後就變成陳瑞曉倒在地上,陳瑞德壓過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25、126頁)互核以觀,可知於甲○○拉開陳瑞曉時,陳瑞德即已不受其壓制,此際已難認對陳瑞德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陳瑞德雖辯稱:可是甲○○將陳瑞曉拉開後,陳瑞曉的手還是不放開,他躺在地上,雙手仍然掐著我的脖子,他的左手指在我嘴巴旁邊游移,我才有機會咬到他的手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然陳瑞曉受被告陳瑞德壓制後,倘雙手仍掐住被告陳瑞德之頸部,其拇指應係置於被告陳瑞德頷部下方與頸部連接處,則以被告2人之相對位置觀之,被告陳瑞德應無法輕易咬傷陳瑞曉之拇指;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陳瑞曉被壓制後,我沒有仔細看他的手是否持續掐著陳瑞德等語(本院卷二第130頁),後又證稱:陳瑞曉可能放開了1隻手以攻擊陳瑞德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亦不無矛盾,是被告陳瑞德是否係因遭陳瑞曉以雙手掐住頸部方咬傷其手指,非無疑問,尚難逕以此推認被告陳瑞德於斯時受到陳瑞曉之現時不法侵害。
⑷復審以陳瑞曉所受傷勢遍及頸、胸、雙臂及腰等部位,可見其所受並非短暫輕微之壓制,而係受被告陳瑞德持續強力壓制,且受創部位面積甚大;且以陳瑞曉仰躺在地之姿勢,雙手向上甚難施力,被告陳瑞德坐壓在其腹部上,應有將上身往後仰、甚至放棄壓制陳瑞曉以閃避其雙手攻擊之可能;遑論拇指為人雙手最粗壯之指骨,若僅為使對方放棄攻擊而咬住對方手指,所施力道至多造成手指見血、見骨,陳瑞曉所受傷勢卻達指骨骨折,遠逾正當防衛所需程度。另觀以現場狀況,縱本案係陳瑞曉先主動攻擊被告陳瑞德,然被告陳瑞德壓制並咬傷陳瑞曉時,甲○○亦在現場制止陳瑞曉,而丁○○則未協助陳瑞曉抵抗被告陳瑞德之傷害行為,此觀前引現場錄音之勘驗筆錄中,陳瑞曉尚出言要求丁○○不要只站在一旁觀看等情即明(本院卷二第65頁,參附件編號2部分),又該現場錄音係被告陳瑞德私下錄製,陳瑞曉於遭人錄音時並不知情,則其上揭陳述當非刻意留下有利於己之證據而為,應堪採信。足見陳瑞曉已因甲○○之介入致其行為受到相當程度之制止,惟被告陳瑞德在得閃避之情況下,猶猛力咬住陳瑞曉之手指至骨折程度,並持續壓制陳瑞曉,益徵被告陳瑞德顯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所為,自非基於單純防衛現時不法侵害意思所為之舉措。是以,辯護人抗辯被告陳瑞德係出於正當防衛而為前揭犯行,自不可取。
⑸至被告陳瑞德提出之前開現場錄音光碟,經勘驗後雖有被告陳瑞德急速喘氣、稱「我差點喘不過氣了」及「他掐著我, 雀華 手把我拉著,我要去報警」等情(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然該錄音光碟既係其於案發時私自刻意錄製,當中參雜甚多個人感受或其對配偶甲○○之主觀陳述(本院卷二第63、67頁,參附件編號1、3、4部分),無法檢證該等涉及個人主觀意見部分是否與客觀情狀相符,難以逕認案發時確有正當防衛之情狀存在。其另提出之本院民事庭通知書、108年度訴字第4650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本院卷二第75、77至83頁),亦僅能證明其與陳瑞曉間曾因該民事事件涉訟,而與被告2人互毆之動機相關,尚難以此推認被告陳瑞德所為屬正當防衛而排除傷害罪之成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兄弟,已如前述,其等間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所為本案傷害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及相關刑罰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彼此間財產紛爭,未能克制己身
情緒,僅因一時氣憤即率予互毆,造成前揭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而其等於本案以前均無經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⒉被告陳瑞曉部分:本案起因為被告陳瑞曉主動挑釁、攻擊,
被告陳瑞德方被動反擊;然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任職長照特約司機,現與配偶及2個女兒同住,已搬離父親居所,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二第142頁)。
⒊被告陳瑞德部分:其雖係受被告陳瑞曉攻擊後始還手,但造
成被告陳瑞曉所受傷勢嚴重;又其固未完全坦承犯行,而以正當防衛提出抗辯,然究與全盤否認客觀事實之情有別,犯後態度普通;且於審理時陳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在菜市場做販售水餃皮、麵條之工作已26年,現在與配偶及3個小孩同住,雖未與父親同住,但每天都會為父親打理生活起居、準備三餐,經濟狀況還可以,每天都要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43頁)。
⒋並參酌檢察官於審理時稱:被告陳瑞德就客觀事實大部分未
為反對陳述,僅提出正當防衛抗辯,該抗辯亦屬合理,建請給予妥適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48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王令冠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勘驗內容1陳瑞德:今天是11月13日我現在要先回家。(檔案時間01分30秒)(電鈴聲響)陳瑞曉:誰?甲○○:我。(開關門及拉鍊聲)【中略】(檔案時間05分00秒)陳瑞德:今天就不去做(復健),我就不帶健保卡。(台語)甲○○:搞不好回來還早可以過去陳瑞德:不用了啦,回來太晚了陳瑞曉:你貼那什麼?(台語)陳瑞德:貼什麼?(台語)陳瑞曉:你貼那張是什麼?(台語)陳瑞德:貼什麼?(台語)(檔案時間05分23秒,碰撞及衣物摩擦聲響)陳瑞德:你是要幹嘛?(台語)甲○○:大哥你在幹嘛(跑出父親房門)?大哥不可以這樣!不要這樣子!欸真的不行!不要這樣!不要……。陳瑞曉:幹你哪厚!陳瑞德:我很痛!陳瑞曉:幹你娘!甲○○:喔!不可以這樣!喔! 麥安 內啦!你跟……。陳瑞曉:幹你娘!陳瑞曉:幹你娘!2丁○○:唉呦! 麥安內 啦!陳瑞曉:幹!幹!甲○○:不要這樣子!陳瑞曉:幹你娘!甲○○:不要這樣子!不要這樣!陳瑞曉:幹你娘!陳明輝:(內容模糊)。甲○○:麥安內、麥安內、麥安內!真的!兄弟之間不要這樣子,有什麼好好這樣子!陳明輝:(內容模糊)。丁○○:不可以這樣子啦欸!甲○○:大哥,麥安內好嗎?好嗎?麥安內!(台語)陳明輝:陳瑞曉!你是大哥欸!(台語)甲○○:麥安內!丁○○:好了啦!甲○○:大哥!丁○○:兩個!兩個不要這樣子了啦。陳明輝:(內容模糊)。丁○○:兩個麥安內啦。叫警察、叫警察、叫警察來。陳瑞曉:叫什麼?甲○○:啊?你們可以不要這樣子好嗎?大哥!(台語)陳瑞德:趕快把他帶走!(台語)(急促喘氣聲)甲○○:麥安內啦!陳明輝:……,兄弟這樣子(哭泣聲)。(台語)丁○○:好了啦!不要這樣子啦!甲○○:真的不要這樣,你這樣打人家你也不對捏!大哥!你怎麼可以這樣子!陳明輝:……(內容模糊)啦。丁○○:好啦,好了啦,不要這樣子啦。兩個都不要了啦。陳瑞德:(急促喘氣)。甲○○:大哥,麥安內啦!拜託欸!陳明輝:……(內容模糊)。丁○○:兩個、兩個都鬆手啦,快點啦!陳瑞德:幹你娘(喘氣非常急促)陳明輝:……(內容模糊)。甲○○:真的麥安內、麥安內、麥安內!(台語)陳明輝:哎喲喂。甲○○:麥安、你這樣會、他會受傷!陳瑞曉:他用手來打我。把你……。(台語)甲○○:你不要這樣,他會沒呼吸啦!丁○○:快放下啦。陳明輝:放下!(台語)陳瑞曉:……,雀華,他們倆在欺負我一個,妳站在那看殺小啦!(台語)甲○○:沒啦,大哥,你麥安內!丁○○:我那欸謀咧(內容模糊)……。(台語)甲○○:麥安內!陳瑞曉:你給我來抽走!(台語)甲○○:真的麥安內!丁○○:(內容模糊)……沒辦法喘氣啦!(台語)陳瑞曉:你們兩個欺負我一個。(台語)丁○○:(內容模糊)麥安內啦!丁○○:沒辦法喘氣啦!你不要把他……(內容模糊)啦。(台語)陳明輝:二得(音)阿,你好心……(內容模糊)。(台語)陳瑞曉:你二個欺負我一個。(台語)甲○○:大哥、大哥、把手放開!手放開!丁○○:……(內容模糊),好不好?等你們(聲音被蓋過)也帶不走,為什麼要為了錢弄成這樣子?蛤?錢帶得走的喔?3(檔案時間08分03秒)甲○○:傷到哪裡了,是你流血還是他流血?你把瑞德打到流血你是怎樣啦?陳瑞曉:我被他咬的啦!(台語)陳瑞德:我快喘不過氣!(台語)甲○○:你麥安內啦拜託欸!(台語)陳瑞曉:我有欠你錢嗎?(台語)甲○○:麥、兄弟麥安內啦,拜託欸!(台語)陳瑞德:有什麼話去法院說。(台語)陳瑞曉:我不跟你說。(台語)陳瑞德:(喘氣)去法院說。(台語)陳瑞曉:(內容模糊)。甲○○:麥安內,拜託、拜託!丁○○:兩個不要再這樣了啦!(台語)甲○○:真的、麥安捏。(檔案時間08分34秒)陳明輝:我、我、我沒辦法了,帶我來(聽不清楚),我不去了。(台語)陳瑞德:(喘氣)幫我打電話報警。幫我打電話報警。(台語)甲○○:你有沒有怎麼樣?陳瑞德:我差點喘不過氣了,脖子把我掐緊,做賊還喊抓賊。(台語)丁○○:我剛剛也倒在地上,大家也都受傷。陳瑞德:你老公先出手的。(台語)甲○○:不要這樣,兩個兄弟就這樣。陳瑞德:我要先報警。(台語)甲○○:好了啦。麥安內啦。(台語)丁○○:……。陳明輝:回去吧。(撥電話聲)【下略】4(關門聲)甲○○:好了、好了、好了。陳瑞德:我來報警、我來報警、我要去報警,我先去報警(喘氣)。甲○○:你有沒有怎麼樣?陳瑞德:他掐著我,雀華手把我拉著,我要去報警。(檔案時間11分04秒)甲○○:好,直接去派出所、直接去派出所。陳瑞德:(喘氣)他趁我不注意,他假裝說、你貼那什麼。甲○○:好,你去跟警察講,安全帽戴起來、安全帽。(機車引擎聲)陳瑞德:先上來,不然他等等又過來,先騎走。(台語)(男子咳嗽聲、機車騎乘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