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亮慈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黃當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01號、第2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亮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亮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6月2日晚間某時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Grindr,與網友 王奐閎 聯繫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取樂,並談定由黃亮慈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而王奐閎支付住宿費用。其等於同日晚間10時許入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5號商旅」101號客房後,黃亮慈則將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置於房間內,供王奐閎施用,以此方式幫助王奐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旅館前尋獲黃亮慈,偕同至上開客房內,徵得王奐閎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㈡黃亮慈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4日,利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以公開暱稱「hi5
1可幫32」,在通訊軟體Grindr內,招攬不特定人與之為毒品交易。適有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販賣訊息,遂喬裝買家洽詢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雙方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53分許洽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黃亮慈即於同年19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0時32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1.9506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12公克)前往上開地點,並將上開毒品藏放在鹽酥雞袋內交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經警確認為毒品後交付價金,旋即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黃亮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7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61頁),核與證人王奐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邱聖翰 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1至25頁、第113至115頁、第145至147頁),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6028號、第146029號)2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1至57頁、第99頁、第151至153頁、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4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至30頁、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61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 何柏林 、 張淳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等於109年8月19日以職務報告書面陳述之內容(見偵二卷第17頁、第123至124頁)大致相符,且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Grindr對話譯文、Line對話譯文一覽表各1紙、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Grindr、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63至82頁),並有被告持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行動電話、附表編號4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1.9506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949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院109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徵(見偵二卷第14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
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進價是1公克2千元,而我是以2克5千元的代價出售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被告與員警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並已攜毒品準備交付,但因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其等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8463號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於108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經前開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之戕害,竟未能悔改、遠離毒品,仍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1年半內,即先後犯罪質相同之幫助施用毒品罪及罪刑更重之販賣毒品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以幫助施用毒品之意思,參與正犯王奐閎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已詳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先加後減之。
㈣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犯行,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且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亦與大盤、中盤等行銷情形有異,倘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將有情輕法重、罪責失衡的問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按: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遞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除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亦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流通,竟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屬不該;又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在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通訊軟體上發佈販毒訊息,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有同罪質之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英語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曾從事餐飲服務業,亦曾至國外工作,每月薪資約6至7萬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個,送驗後檢出內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9頁);另附表編號4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41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王奐閎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有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Grindr、Line對話內容擷圖2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7至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至起訴書所載109年6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當場扣得之
未使用注射針筒9支、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物品均與幫助正犯王奐閎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證據出處相關事實1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一卷第99頁、本院卷第29頁)事實欄一2玻璃球吸食器1組事實欄一3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事實欄二4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1.9506公克,取0.001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9494公克)經鑑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二卷第141頁)事實欄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