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郎于萱選任辯護人温尹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17號、第261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郎于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黃文杰 、 任敏瑄 、 陳怡安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郎于萱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因於民國109年4月間,見詐欺集團以一個帳戶一期5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一月30天1萬8,000元方式徵求帳戶,可預見上情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犯意,於同月7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德安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另行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告知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先生招募組」之人所指定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揭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4月14日某時許,致電黃文杰,佯稱:其等有網路平臺操作錯誤之情況,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黃文杰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5分許,轉帳3萬2,105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109年4月14日某時許,致電任敏瑄,佯稱:其等有網路平臺操作錯誤之情況,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任敏瑄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6分許,轉帳1萬804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團成員提領一空。(三)於109年4月14日17時18分許,致電陳怡安,佯稱:其等因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怡安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1分、20時00分許,分別轉帳2萬9,981元、1萬1,877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文杰、任敏瑄、陳怡安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黃文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任敏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黃文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告訴人任敏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六)告訴人陳怡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七)被告郎于萱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5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30716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5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29404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八)被告與「陳先生招募組」之LINE對話紀錄。
(九)被告郎于萱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文杰、任敏瑄、陳怡安(下稱告訴人等3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其所稱「陳先生」使用新光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併辦意旨書雖未載被告就併辦部分同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乃前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同時涉犯前開之罪(見本院審訴卷第84頁),供被告充分防禦答辯,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等3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29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業與告訴人黃文杰、任敏瑄、陳怡安均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告訴人等3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9號、第317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110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10年3月23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第63-64頁、第102頁、第109-110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等3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1、被告應給付黃文杰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黃文杰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文杰、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被告應給付任敏瑄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任敏瑄所指定花旗銀行土城分行戶名任敏瑄、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
3、被告應給付陳怡安2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0年4月至同年8月,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元,餘款15,000元自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陳怡安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戶名陳怡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