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81號原告 謝長廷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 律師
許惠峰 律師 王井 律師被告 羅智強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洪維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即時任我國駐 大阪 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大阪辦事處)處長 蘇啟誠 輕生後之民國107年9月14日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下稱附表一言論);又於同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下稱附表二言論);再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下稱附表三言論),而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下,即以上開方式惡意指摘原告逼死蘇啟誠,然上開不實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關於事實部分,均引用自媒體報導或PTT文章,再就該等文章之內容加註個人意見後發布,是上開言論應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適當評論,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自非侵權行為;退萬步言,縱認上開言論屬於事實陳述,依照監察院調查報告及新聞報導,被告所述為真,且其亦盡查證義務,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㈠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在其個人臉書粉絲專業發表附表一言論。
㈡被告又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發表附表二言論。
㈢被告再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發表附表三言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而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再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㈡經查,原告為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駐日代表處)
處長(下稱駐日代表),為重要之公職人員,而被告本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係關於107年9月4日燕子颱風侵襲日本,造成我國旅客受困在日本關西國際機場,原告身為駐日代表是否有推卸責任給大阪辦事處,並導致時任大阪辦事處處長蘇啟誠輕生等節,堪認被告之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應予以適當之表意空間。是縱被告之言論損及原告之名譽,於所言無法證明為真實者,僅於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者,亦即「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其違反之情事足以顯示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性之關注,始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有關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注意義務違反之標準,可參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 林子儀 大法官不同意見書第7至9頁),合先敘明。
㈢附表一言論部分⒈駐日代表處前因燕子颱風侵襲日本,是否有救災不力(下稱
系爭爭議事件),為網友討論與媒體報導等情,有監察院108年度外調字第2號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28頁),而原告於107年9月8日接受媒體訪問表示:「我們的大阪不是我啦,坦白講我又離大阪500公里,所以不想說推責任,大阪是屬於大阪日本的領事館管轄的,我坦白講,我不好意思講,因為大阪處他們的人令不是我任命的,也不是我請的,我也沒有考績的權力,不是,大阪不屬於我管嘛」等語,亦有監察院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而大阪地方事務(特別是我國國民在當地受困一事)是否屬於駐日代表處之管轄範圍,依據外交部於107年11月12日函覆監察院略以:「駐外機構業務轄區劃分目的在於因地制宜,有效管理運用涉外資源,以利深耕與各界關係,並迅速處理領務及急難救助案件。駐日六處依其轄區分工,平時各自遂行業務,惟其他五處倘遇重大災難等無法單獨因應之事件時,駐日代表處角色即為主動聯繫,必要時提供人力及物資協助」等語,有監察院上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另監察院經諮詢相關領域專家意見,前駐紐西蘭代表介文汲陳稱:「誠如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駐外的代表(大使)要統籌駐在地的大小事務」等語;前駐日代表 馮寄台 陳稱:「基本上要看事情的大小,如果是一般僑社的互動、與議會等地方政府的互動,讓當地駐處去處理就夠了,但若是牽涉到臺日之間的大事,當然是東京要負責處理、指導」等語;前外交部長 歐鴻鍊 陳稱:「依據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6條的規定,駐日代表對於大阪處等各辦事處當然是有指揮監督之權」等語,以上亦有監察院上開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4頁);而「本通則所稱駐外機構,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二、政府於與我國無邦交國家設置之代表處或辦事處。」、「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之職務範圍及其指揮監督權責如下:一、大使館、代表處館長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我國與轄區內國家間之外交業務及外交部指定之其他業務;副館長襄助館長處理館務。二、總領事館、領事館、辦事處館長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我國與轄區內國家或地區間之外交業務及外交部指定之其他業務,並受我國在駐在國所設大使館、代表處館長之指揮監督;副館長襄助館長處理館務。」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2條、第6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據上可知,我國於無邦交國家所設置之代表處及辦事處,其等權責劃分不論是在外交實務或是法規依據,均是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辦理。
⒉被告於原告接受媒體訪問而發表上開言論後之107年9月14日
,發表附表一所示:「顢頇的是謝長廷,扛責推給常任文官」等言論後,於同一篇文章復言及:「事實上根據外交部《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辦事處館長受我國在駐在國所設大使館、代表處館長之指揮監督。』大阪辦事處受謝長廷指揮監督!大阪辦事處受謝長廷指揮監督!大阪辦事處受謝長廷指揮監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則被告於發表此部分文字所示之言論時,其等言論的根據(即其依據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為上述言論)已同時一併公開讓文章或文字的閱讀者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即被告對於「系爭爭議事件究竟應由駐日代表處或由大阪辦事處負責,以及原告有無推卸責任等」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是否能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可以被接受,文章或文字的閱讀者自有評價及選擇,而外交事務既涉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所使用之文字亦尚難認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依照上開規定與說明,可認其發表上述文字之動機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此部分之言論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是其行為不具不法性,而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另提及:「現在逼死一位處長」等語,審酌當時蘇啟
誠才輕生,而於蘇啟誠輕生前,原告於接受媒體訪問時,曾發表上開言論,依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在時間有限之情況下,可認其已盡應為之查證義務,並依其合理判斷,亦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為真實,且基於公眾利益目的(即監督政府)發表該等言論,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附表二言論部分⒈被告於發表附表二言論之同時,一併附上蘋果日報於107年12
月20日所發布標題為「【獨家】駐日外交官自殺主因/被調職記過+辦事處考績丙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並有被告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列印資料、蘋果日報107年12月20日新聞報導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570至572頁),互核附表二之言論內容與蘋果日報上開新聞,其中被告於附表二引號內所提及之文字,即「蘇啟誠9月14日被發現在住家自縊身亡,原本隔日是駐日代表謝長廷開關西機場事件檢討會,而蘇的自殺原因是前一日接到外交部一通電話,這通20幾分鐘電話內容是外交部告知蘇關西機場事件懲處內容,包括蘇被調回外交部、記一小過,並『預告』」大阪辦事處全館人員今年度考績丙等」等語,均是一字不漏地引自蘋果日報上開新聞內容等情,堪以認定。⒉又蘋果日報上開新聞內容一併刊登蘇啟誠遺孀透過電子媒體
所發布之書面聲明,內容提及:「近日自地方法院對日本燕子颱風關西假新聞做出判決後,部分政治人物、媒體有不當批評擊恣意誤導模糊事實真相,損及我的先生、我們的父親大阪辦事處故處長蘇啟誠的名譽,我們家屬必須澄清如下:
1、蘇處長絕無憂鬱症。2、遺書之內容只有我們家屬看過,其中並未言及假新聞造成之壓力,而是在完成上級交代之檢討報書後,開會之前一天,表明『不想受到羞辱』之遺言,以死明志。3、家屬手中有保留其手機之通聯記錄及手寫遺書,外界諸多說法,是刻意誤導視聽,且有卸責之嫌。我先生、父親是不願意他一輩子盡心、盡力所從事之外交工作,引以為傲之外交官職業生涯,在最後蒙受他人強加之汙點,因而選擇自裁捍衛自己之名譽。我們家屬無奈、心痛,只有尊重他的選擇,也請社會各界朋友還我們家屬一個平靜、安寧之生活,讓我先生、父親能清白無憾,安心在天上做一個快樂的神仙。」而上開書面聲明並有其他媒體刊登乙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6至568頁),是被告於發表此部分之言論(即引用蘋果日報上開新聞)之際,依其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可認其已盡應為之查證義務,並依其之合理判斷,亦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言論為真實,且基於公眾利益目的(監督政府)發表該等言論,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被告依據蘋果日報上開新聞及蘇啟誠遺孀所發布之上開聲
明,對於原告於蘇啟誠輕生後之態度與表現所為之評論,亦即:「這世界上有二種鱷魚…吃了人還假裝掉淚。而大阪代表處蘇啟誠處長的輕生,讓我們看到民進黨政壇,充斥著二種鱷魚。一群『會掉淚的鱷魚』,吃了不吐骨頭就算了,吃了人,還大喊善哉慈悲、切莫殺生。可鄙可惡」等語,則被告於發表此部分文字所示之言論時,其等言論的根據即蘋果日報上開新聞已同時一併公開讓文章或文字的閱讀者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即被告對於「蘇啟誠輕生後,原告就蘇啟誠輕生原因之處理等節」等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是否能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可以被接受,文章或文字的閱讀者自有評價及選擇,而外交事務既涉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所使用之文字亦尚難認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依照上開規定與說明,可認其發表上述文字之動機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應認此部分之言論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是其行為不具不法性,而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再者,被告依據蘋果日報上開新聞及蘇啟誠遺孀所發布之上
開聲明,提及:「逼死蘇啟誠的不是『輿論』,不是『假新聞』,就是民進黨政府、就是謝長廷!」等語,綜觀上開聲明言及:「遺書內容…並未提及假新聞造成之壓力…開會前一天,表明『不想受到羞辱』之遺言,以死明志」等語,審酌蘇啟誠遺孀為蘇啟誠最親近之人,且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而蘋果日報上開新聞亦提及:「原本隔日是駐日代表謝長廷開關西機場事件檢討會」等語,雖蘇啟誠輕生之原因,已隨其離開而難以查證,而無從認定是否全然為原告所造成,然依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其已盡應為之查證義務,並依其合理判斷,亦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言論為真實,且基於公眾利益目的(監督政府)發表該等言論,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㈤附表三言論部分
原告於107年9月7日接受媒體訪問時,提及:「大阪辦事處如果是錯,那麼大阪就應該道歉嘛」等語,另於107年9月8日接受訪問時,則提及「我們的大阪不是我啦,坦白講我又離大阪500公里…因為大阪處他們的人令不是我任命的」等語,有監察院上開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59頁),佐以被告於發表附表三言論前之107年12月20日蘋果日報上開新聞,亦有提及:「蘇啟誠9月14日被發現在住家自縊身亡,原本隔日是駐日代表謝長廷開關西機場事件檢討會」等語,已如上述;再輔以「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之職務範圍及其指揮監督權責如下:二、總領事館、領事館、辦事處館長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我國與轄區內國家或地區間之外交業務及外交部指定之其他業務,並受我國在駐在國所設大使館、代表處館長之指揮監督;副館長襄助館長處理館務。」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代表處對於辦事處有指揮監督權限,難謂被告之言論屬於捏造而與事實不符。尚且,原告基於上開資料而為附表三之言論,實已盡應為之查證義務,並依其合理判斷,亦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言論為真實,而基於公眾利益目的(監督政府)發表該等言論,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三言論,既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
共利益有關,且其或已盡應為之查證義務,並依其合理判斷,亦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言論為真實,而基於公共利益目的發表該等言論,或其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不具不法性,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至兩造另聲請傳喚證人或當事人訊問,經本院審酌,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徐語姍附表一:
日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內容出處107年9月14日顢頇的是謝長廷,扛責推給常任文官,現在逼死一位處長被告個人臉書粉絲專頁,轉引自新聞(原證二,見本院卷一第47頁)附表二:
日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內容出處107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這世界上有二種鱷魚。…吃了人還假裝掉淚。而大阪代表處蘇啟誠處長的輕生,讓我們看到民進黨政壇,充斥著這二種鱷魚。一群「會掉淚的鱷魚」,吃人不吐骨頭就算了,吃了人,還大喊善哉慈悲、切莫殺生。可鄙可惡…現在,事實真相已大白:「蘇啟誠9月14日被發現在住家自縊身亡,原本隔日是駐日代表謝長廷開關西機場事件檢討會,而蘇的自殺原因是前一日接到外交部一通電話,這通20幾分鐘電話內容是外交部告知蘇關西機場事件懲處內容,包括蘇被調回外交部、記一小過,並『預告』大阪辦事處全館人員今年度考績丙等。」…逼死蘇啟誠的,不是「輿論」,不是「假新聞」,就是民進黨政府、就是謝長廷!被告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原證三,見本院卷一第50頁)附表三:
日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內容出處107年12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而是誰開第一槍去究責「大阪辦事處」?就是民進黨和謝長廷!被告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原證四,見本院卷一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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