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盧國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國珍前對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借款債務,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經查相對人戶籍住所現登記於新竹○○○○○○○○而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三件、債權讓與通知函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戶籍目前確實設於新竹○○○○○○○○,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