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250號
原 告 陳佳欣
被 告 林進家
林進訓
林裙綺
林紫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玉幸 住同上
被 告 林美惠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2
呂淑慧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
林 國明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
弄○○號
林宜婷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進家、林進訓、林美惠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
拾伍元,及被告林進家、林美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
起、被告林進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林裙綺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林紫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呂淑慧、 林國明 、林宜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清輝 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元,及被告呂淑慧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林國明、林宜婷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呂淑慧、林國明、林宜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
陸元,及被告呂淑慧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林
國明、林宜婷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
法第4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宜婷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
生,於109年3月25日結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參照上開規定,自具有訴訟能力。
二、被告林進家、林進訓、林美惠、呂淑慧、林國明、林宜婷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周祥 所有,林周
祥於98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進家、林進訓
、林裙綺、林紫薇、林美惠、訴外人林清輝,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林進家、林進訓、林裙綺、林紫薇
、林美惠、林清輝就系爭土地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因
原告與林清輝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5年12月19日投院美105司 執謙 字第26229號函准
原告代林清輝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繼承人依法須
先繳清地價稅稅款(含滯納金)、登記規費(含逾期罰鍰
)後方能完成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分別於105年12月22
日、106年1月9日先行代墊被告林進家、林進訓、林裙
綺、林紫薇、林美惠、林清輝應繳納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地價稅款(含滯納金)新臺幣(下同)626元、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繼承登記規費(含逾期罰鍰)4,347元
,並於同年1月11日完成繼承登記。
(二)嗣林清輝於106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呂淑慧
、林國明、林宜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17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
在案,判令被告呂淑慧、林國明、林宜婷應就林清輝繼承
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原告乃於107年2月22日先行代墊被告應繳納之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地價稅款232元,及於同年2月26日
分別先行代墊被告呂淑慧、林國明、林宜婷應繳納之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繼承登記規費442元、被告應繳納之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分割遺產登記規費422元,並於同年3月
5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
(三)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應分別由被告、林清輝按如附表一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而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費用應
由林清輝負擔部分,因林清輝已於106年6月1日死亡,
被告呂淑慧、林國明、林宜婷為其繼承人,自應以繼承林
清輝之遺產為限,繼受林清輝對原告之債務,爰依無因管
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林進家、林進訓、林美惠、林裙綺、林紫薇應
分別給付原告1,130元、1,130元、1,129元、565元、
5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呂淑慧、林國明、林宜婷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呂淑慧、林國明、林宜婷應連帶給
付原告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裙綺則以:其同意給付565元等語。
(二)被告林紫薇則以:其同意給付564元等語。
(三)被告呂淑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略以:
土地問題其不懂,且其亦未要繼承林清輝之土地或財產,
所以在林清輝過世後其有辦理限定繼承等語。
(四)被告林進家、林進訓、林美惠、林國明、林宜婷則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周祥繼承系統表、本
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19日投院美105 司執謙 字第2622
9號函、106年度投簡字第21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投簡字第217號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卷宗,另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竹山分局調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課稅之資料核閱
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裙綺、林
紫薇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被告分攤後之費
用分別為565元、564元,被告林裙綺、林紫薇則於本院
109年8月3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
院卷第294頁),參照前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林裙綺、
林紫薇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
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
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
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
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
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
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
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
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
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依本院執行處函文代為辦理林清輝之被繼承人
林周祥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後亦有持上開代
位分割遺產事件之確定判決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
分割登記,而代墊支出地價稅(含滯納金)626元(即附
表二編號1至4)、登記規費(含逾期罰鍰)4,347元(
即附表二編號5)、地價稅232元(即附表二編號6)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19日投院美10
5司執謙字第26229號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10
1年1期、102年1期、103年1期稅額繳款書、南投縣
政府稅務局105年地價稅繳款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地價稅106年1期繳款書、 萊爾富 代收專用繳款
證明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各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7頁至第57頁),並經
本院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調閱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資
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245頁),而前揭規
費徵收聯單所記載繳款人雖然是被告林裙綺,惟該收據既
是原告所提出應可認係原告繳款後所保存之憑據,準此,
原告此部分代墊之地價稅及登記規費,應合計為5,205元
,而林周祥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參照前開
說明,應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每人應分擔之稅捐,故林
清輝、被告林進家、林進訓、林美惠各應負擔1,041元【
計算式:5,205元÷5人=1,041元】,而因林清輝業已
死亡,故其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呂淑慧、林國明、林
宜婷於繼承林清輝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代
繼承人墊付,致繼承人因此受有免於支付之利益,而原告
則受有代為墊付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進家、林進訓、林美惠各給付原告1,041元、
被告呂淑慧、林國明、林宜婷於繼承林清輝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041元,即屬有據。
(五)原告又主張其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有代墊支出繼承登記費
442元、分割遺產登記費422元(原告誤為442元),並
提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而前揭單據之繳款人雖均非
原告,然因有繳款之人始會持有收據之常理,應認上揭費
用是由原告繳納無誤,而前揭繼承登記費是因林清輝於死
亡後其繼承人亦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所生之費用
,屬公同共有不動產所生之債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
呂淑慧、林國明、林宜婷應連帶給付原告442元,應屬有
據;而分割遺產登記費部分,被告林進家、林進訓、林美
惠各應負擔84元【計算式:422元÷5人=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呂淑慧、林國明、林宜婷則應連帶負
擔84元,故原告此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進家、林進訓、林美惠各給付原告84元、被告呂淑慧、
林國明、林宜婷應連帶給付原告526元,亦屬有據,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林進家、林進訓、林美惠給付之金
額為1,125元(1,041+84=1,125)、被告林裙綺為56
5元、被告林紫薇為564元、被告呂淑慧、林國明、林宜
婷部分則應於繼承林清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41
元,另被告呂淑慧、林國明、林宜婷應連帶給付原告526
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裙綺、林紫薇既為認諾,則原告請求被告
林裙綺、林紫薇分別給付565元、5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進家、林進訓、林美惠各給付1,125元,及被告林進家
、林美惠均自109年7月16日起、被告林進訓自109年7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呂淑
慧、林國明、林宜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輝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1,041元,暨被告呂淑慧、林國明、林宜婷連帶給付
526元,及被告呂淑慧自109年7月16日起、被告林國明、
林宜婷自109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由被告負擔為適宜,並諭
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一: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林進家│5分之1│5分之1│
├──┼──────┼────────┼────────┤
│2│林進訓│5分之1│5分之1│
├──┼──────┼────────┼────────┤
│3│林清輝(由呂│5分之1│連帶負擔5分之1│
││淑慧、林國明│││
││、林宜婷公同│││
││共有)│││
├──┼──────┼────────┼────────┤
│4│林美惠│5分之1│5分之1│
├──┼──────┼────────┼────────┤
│5│林裙綺│10分之1│10分之1│
├──┼──────┼────────┼────────┤
│6│林紫薇│10分之1│10分之1│
└──┴──────┴────────┴────────┘
附表二:
┌──┬───────┬───────┬────┬────────┐
│編號│墊付日期│項目│金額(新│分擔方式│
││││臺幣)││
├──┼───────┼───────┼────┼────────┤
│1│105年12月22日│101年地價稅│129元│⒈由被告林進家、│
├──┼───────┼───────┼────┤林進訓、林裙綺│
│2│同上│102年地價稅│142元│、林紫薇、林美│
├──┼───────┼───────┼────┤惠、林清輝按如│
│3│同上│103年地價稅│142元│附表一所示應繼│
├──┼───────┼───────┼────┤分比例給付│
│4│同上│105年地價稅│213元│⒉林清輝應負擔部│
├──┼───────┼───────┼────┤分由其繼承人即│
│5│106年1月9日│繼承登記費│4,347元│被告呂淑慧、林│
├──┼───────┼───────┼────┤國明、林宜婷於│
│6│107年2月22日│106年地價稅│232元│繼承林清輝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
├──┼───────┼───────┼────┼────────┤
│7│107年2月26日│繼承登記費│442元│由被告呂淑慧、林│
│││││國明、林宜婷連帶│
│││││給付│
├──┼───────┼───────┼────┼────────┤
│8│同上│分割遺產登記費│422元│由被告按附表一所│
│││││示應繼分比例給付│
│││││(被告呂淑慧、林│
│││││國明、林宜婷並負│
│││││連帶責任)│
├──┴───────┴───────┴────┴────────┤
│合計:6,06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