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複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鍾茗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43元,及自民國109年
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7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街○○○巷,因未禮讓右方車先行,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呂學輝 駕駛、 游秋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
用共89,330元(其中工資為28,150元、塗裝13,300元、零件
為47,880元),原告經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
67,67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訴外人呂學輝是否與有過失,記載
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查肇事機車於事故前行駛在桃園市○○區○○街○○○巷往
華安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系爭車輛自肇事機
車右方行駛靠近同一路口,系爭車輛並無減速或停等行為
即通過路口,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11至26行)
。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見本院
卷第39頁)。可知訴外人呂學輝駕駛系爭車輛因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
外人呂學輝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並與肇事車輛碰撞,足
見訴外人呂學輝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
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80%、訴
外人呂學輝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三)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為54,143元【計算式:67,679×80%=54,143,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143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折舊值│折舊後價值│
├────┼────────────┼───────────┤
│第1年│47,880×0.369=17,668│47,880-17,668=30,212│
├────┼────────────┼───────────┤
│第2年│30,212×0.369×(3/12)│30,212-2,787=27,425│
││=2,787││
├────┴────────────┴───────────┤
│加計工資28,150元、塗裝13,300元,共計68,875元,原告僅請求│
│67,679元,自屬有據。│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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