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破字第39號聲請人甲○○
國民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及經營生意失敗,致陷於財務困境,無力償還;復因前有營業,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債務,共計積欠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債務約新台幣(下同)616萬元,該債務已超過聲請人總資產1,009,100元(含自用小客貨車1輛,廠牌國瑞,型式KF3WPD,排氣量1781㏄,2005年2月出廠,現值42萬元;現金589,100元)甚多,實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確實積欠如附表所載債權人之債務合計有6,459,581
元,此經本院向附表所示各債權人查明在卷,有附表所示各債權人之陳報書狀等在卷可稽。
㈡而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之財產尚有自用小客貨車1輛(國瑞
廠牌、KF3WPD型、排氣量1781cc)及現金589,100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通知限期補正該汽車之行車執照或新領牌照登記證,以及現金證明文件,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通知稿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殊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陳而遽以認定。矧以,上開汽車在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第三人 顏士猛 ,並非聲請人所有乙節,有該汽車之汽車車籍資料附卷足憑,益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與事實不符。
㈢又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聲請人於96年度固有薪資所得201,119元(其中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0,719元、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400元)、執行業務所得288元,此外並無其他所得;又聲請人雖有投資川昌工程行3,200,000元,惟該工程行乃獨資商號,且早已於93年3月26日申請核准停業等情,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考,復參以聲請人於聲請狀載因理財及經營生意失敗等語,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之投資殊已虧損甚明。況聲請人自聲請以降並未陳報此部分財產,且該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均為96年之資料,亦難認為聲請人現仍有此部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已如上所述,以97年
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為77,000元(有財政部96年1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2720號公告乙紙附卷供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聲請人每年至少即需支出必要生活費77,
000元;而本件如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之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每年至少亦須支出207,360元(17,280×
12=207,360),遑論審判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常遠較此一金額為多。從而,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參照破產法第95條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即高達284,360元(77,000+207,360=284,360)。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抗告人在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即高達568,720元(284,360×2=568,720),惟聲請人目前卻無任何資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已無法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揆諸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抗告人雖主張其無從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債務等語,核非屬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之要件,自難因此逕認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並無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支付必要之生活費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如上所述,遑論其能清償破產債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本金(新│對聲請破││││台幣:元)│產之意見│├──┼───────────┼──────┼────┤│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268,984│不同意│││限公司│││├──┼───────────┼──────┼────┤│2│台灣人壽保險公司│46,767│未表示││││││├──┼───────────┼──────┼────┤│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417,509│未表示│││限公司│││├──┼───────────┼──────┼────┤│4│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622,329│未表示│││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464,397│不同意│││限公司│││├──┼───────────┼──────┼────┤│6│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09,528│未表示││││││├──┼───────────┼──────┼────┤│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53,235│未表示│││限公司(原名稱︰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58,264│未表示│││限公司(原名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593,196│未表示│││有限公司│││├──┼───────────┼──────┼────┤│10│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35,738│未表示│││原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8日將債權讓與,並已公│││││告)│││├──┼───────────┼──────┼────┤│11│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53,900│未表示│││公司(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31日將債權讓與,│││││並已公告)│││├──┼───────────┼──────┼────┤│1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4,834│未表示│││司│││├──┼───────────┼──────┼────┤│1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62,530│未表示│││司│││├──┼───────────┼──────┼────┤│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233,003│不同意│││限公司│││├──┼───────────┼──────┼────┤│15│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37,867│未表示│││(原名稱︰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08,545│未表示│││限公司│││├──┼───────────┼──────┼────┤│17│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148,955│未表示│││公司│││├──┼───────────┴──────┴────┤│合計│6,459,58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