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97號),本院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及94年度豐簡上字第4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明知自稱「林宗諺」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芝柏錶(型號:
591、序號:9040)及IWC萬國錶(序號:0000000)各1支,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上揭手錶均係甲○○所有,而於97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鄉○○村○○路112之15號其住處內失竊),竟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予以購買,並於97年8月27日、97年9月3日,分別攜上揭手錶前往臺中市○○路○號「 宏恩 當舖」內,將IWC萬國錶以2萬元代價、芝柏錶以5000元代價典當。嗣於97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經甲○○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迨於98年4月間某日,甲○○發覺「宏恩當舖」正於網路上兜售上揭手錶,經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宏恩當舖員工 王俊瓏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三)報案三聯單1份、刑案現場勘察卷1宗、物品暫時保管單影本及當票影本各2紙。
(四)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