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5號異議人甲○○
乙○○○相對人元宏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本院提存所就99年度存字第879號提存事件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房屋租賃事宜,前因相對人未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提供轉租合約供異議人審查,以致違約,經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配合,嗣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自99年1月3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本件系爭租約既經異議人合法終止,異議人即無再給付租金可言,而異議人亦無受領租金遲延之情事,相對人提存本件租金以代清償,顯與事實不符,鈞院提存所准予提存租金亦於法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如提存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範圍者,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有關實體上之原因事實,提存所本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再者,清償提存,無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提存人所為之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提存?能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及提存人與受取權人間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如有爭議,均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而由受訴法院依法審判,以資解決,尚非由提存所加以認定。此觀之提存法第22條所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自明。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7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即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之清償租金提存行為,其實體上之原因事實存在與否?是否生清償效力?揆諸上揭說明,均非提存所得依提存法而為審究之程序事項。從而,本件異議人雖陳明兩造間存有上開爭執事項,縱屬實情,亦應另循訴訟程序程序解決。是異議人於本件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就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提出異議,自非有理。本院提存所前所為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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